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立溪口國民小學代表人 黃明珠 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四九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款所明訂。
貳、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北市立溪口國小教師,其民國(下同)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乙等),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五一四七六○○號函核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溪口人字第五五八五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評議決定:「申訴有理,溪口國民小學考核程序未依教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委員會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惟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認定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應自為適法之決定,該會不再另行決議。嗣原告以書面請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件成績考核案作處理,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六○○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乙○○略以:「...北市教申會第四屆第十三次會議討論決議:『維持八十九年北市教秘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不再另行決議。」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本案業經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久議未決為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訴移字第五三三○八號移文單移請教育部處理,教育部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二○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處理,該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四九四八○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北市溪口國民小學甲○○老師八十六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四條二款規定之處分」(撤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向溪口國民小學求償加班費及精神損失」(給付訴訟)。原告主張略為:(一)依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得拒絕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原告拒絕擔任合作社理事,被告的考核委員即以:因行政交辦的事、群體性、合作社的事情及溝通的方式,給原告考績乙等。是以被告考核顯不合理。且依教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關於教師違反義務之評議事項,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告以考核委員會取代教評會做評議教師違反教師義務之工作,亦違反教師法規定。(二)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七時五十分,被告於非上班時間內要求原告從事學校工作或活動時,應依規定支給原告加班費或差旅費,或以補假方式辦理。被告要求原告於七時四十分到校指導學生清潔打掃校園,違反聘約,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求償。
參、本院論斷:
一、撤銷訴訟部份: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1、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意旨觀之,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2、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3、是以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北市立溪口國小之教師,因對被告所為考績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矧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客體,其起訴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曾就考績之核定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機關撤銷原核定,被告不服,經再申訴機關又撤銷申訴機關之評議決定,命申訴機關另為決定,而審理申訴機關尚未另為決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惟並不影響考績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之本質,附此敘明。
二、給付訴訟部份: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訂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本案原告以被告違反聘約,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本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亦因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與自始僅單獨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不同,是原告所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