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發德 法定代理人 許志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上訴人均有依法就每筆交易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折合新台幣為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貨款,設若兩造間並無買賣油漆之交易,何以被上訴人會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以扣抵所得,與本件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無關。蓋縱未有實際交易而以統一發票申報費用,以扣抵所得,僅係是否觸犯稅法處罰規定之問題,尚不能以此證明必有交易行為之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覆系爭發票有無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業所得或進貨成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馬佛森 變更為陳發德,有其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已據陳發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改組前為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分別以新台幣及美金為計價單位,向伊購買船舶油漆,伊並已依約將油漆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輪船上。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油漆貨款,尚積欠二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美金一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未付等情,爰依據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訂購油漆,伊雖曾代其他船舶通知上訴人價購油漆,但均僅屬代收付之代理性質,故如任何國內、外籍輪船透過伊向上訴人訂購油漆而未付款,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訂購船舶油漆,尚有尾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美金一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貨單、給付貨款通知單、支票及貨款給付明細表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十頁至第三0頁及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上開統一發票均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作成,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覆均未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持以向該處申報,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覆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開收貨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指示送貨於各該船舶收受,但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訂定買賣油漆之契約。另上開給付貨款通知單亦為上訴人單方片面所作成,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上訴人供作證明被上訴人有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所訂購之油漆給付部分貨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支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何種給付,況發票日係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油漆貨款則早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果如上訴人所云上開支票係供作給付部分貨款之用,何以未用以償付稍早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貨款,卻用以償付較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與一般付款先後順序之常情有悖,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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