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被告制作之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上載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復查,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