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財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亦曾對甲○○施以辱罵、恐嚇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八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 莊雯如 、 莊韻蝶 、 莊雅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上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於遷出期限屆至後,至少離開上開住所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經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收受。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收受該保護令後未依所定期限遷出上開處所,復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書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酒後要求甲○○與其同房共睡遭拒絕,竟出言恫嚇甲○○稱:「要拿菜刀砍死你們母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持鑰匙開鎖進入上址,以出言辱罵髒話三字經之方式,對甲○○母女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到保護令後並未搬離告訴人甲○○住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見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收受保護令後,業已對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於收受抗告裁定前尚得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而不遷離該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天,其並未以「要拿菜刀砍死你們母女」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而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才進入其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未對告訴人母女為騷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詳稱: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離婚,惟離婚後仍住在一起,先住土城市○○路,九十年八月間搬至土城市○○路,被告一直會喝酒鬧事,經常喝酒並於半夜妨害其母女睡眠。其於九十年十月間申請保護令,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以前搬離國際路,但被告不肯搬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喝醉酒後在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對其說要拿菜刀殺她們母女,使其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又進入屋內,因當天開計程車的生意不好,喝了酒便對其及女兒以三字經辱罵一、二個小時,使其母女無法休息,當天被告係持鑰匙直接開門進入,因被告收到保護令後未將鑰匙交還等語(見第二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被告辯稱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十八日恐嚇告訴人或告訴人母女,而十八日當天係得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云云,已難憑信。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日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事,其雖曾說過要拿菜刀砍告訴人母女,但係在尚未搬至國際路住處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告訴人嗣於本院亦附和上情(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被告前已於警訊及偵查自承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要拿菜刀砍死你們母女」等語恐嚇告訴人(見第二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已見其事後否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即案發不久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就被告之犯行詳為指述,可見確有此事,告訴人事後所為不同之陳述,實難憑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恐嚇言語,實無恐嚇真意云云(見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然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亦因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動機問題云云,自不足解免其罪責。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告訴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曾對告訴人施以辱罵、恐嚇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莊雯如、莊韻蝶、莊雅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於遷出期限屆至後,至少離開上開住所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見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法收受保護令(見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告既已接獲通常保護令,即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然被告竟忽視該保護令之效力,未於期限內搬離告訴人之住所,復以恫嚇及辱罵三字經之方式恐嚇及騷擾告訴人,已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於得知保護令抗告結果前,尚得居住於告訴人住處(見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稱:「有同意他高院裁定下來前繼續住在裡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惟告訴人既係有接受保護必要之人,其同意與否並不影響保護令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亦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未遵保護令之指示遷出告訴人住所,復先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以髒話騷擾告訴人母女,核其所為,係先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要拿菜刀砍死告訴人母女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除該當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外,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前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以髒話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及其三名女兒,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所犯已至為明確,而原審亦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