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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