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原告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送達代收人乙○○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環署訴字第000六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0一二四五一號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回執證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回執上蓋有原告公司之橢圓形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代表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按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惟依該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亦已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總收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以原告迄未繳納上開罰鍰,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環七字第四三二四二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計臺件,處罰新台幣拾萬元整,迄今尚未繳清,茲再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屆時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核其內容僅係罰鍰處分之催繳通知函,非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該函文中有關理由之說明,僅為先前處分意旨之重申,非另為實體審查,亦未對原告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