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應更正為「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海軍官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推由『王先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是被告僅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使該集團所屬成員用以犯重利罪,係對他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常有犯罪集團成員收購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交付陌生人,用以幫助他人利用被害人積欠賭債而急迫、輕率之際,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慮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告甲○○(原名 邱光鼎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 杜春花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嗣乙○○於民國96年9月中旬,透過報紙廣告撥打電話予「王先生」,詎甲○○與「王先生」2人竟乘乙○○需款孔急之際,於同年9月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內,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金,每星期利息1萬2000元,即月息約80分之計算方式,於預扣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4萬8000元予乙○○,乙○○並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甲○○與「王先生」則每星期按時到乙○○店內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24日,乙○○因僅能支付7000元利息,「王先生」進而要求乙○○另行支付1萬元罰款,乙○○遂於96年10月26日15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依「王先生」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甲○○海軍官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惟乙○○因債務纏身,而於96年10月28日14時許,攜其子至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後門,以吞食安眠藥方式自殺未遂,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在94年12月底的某個星期日,我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座墊底下,後來我發現座墊被人撬開,裡面還有我工作上的資料遺失,我記得沒有提款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96年10月1日~96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95年1月6日方才開戶,且被告開戶後至97年5月12日間,陸續有多筆款項轉入或匯入,並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之記錄,此有前開帳戶開戶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王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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