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
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下稱甲案、乙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2月、2月、11月,並就甲案、乙案、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丙案、戊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20日,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950公克,淨重0.39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94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