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11超商新文化店)前畫有機車停車格之停車處所。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伊至該處取車時,卻發現該處原有之機車停車格被塗銷了,伊所有之前開機車遭拖吊至板橋市○○路○段○○○巷之元和拖吊場。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確實畫有機車停車格之事實,7-11超商的店員可以作證。伊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存在時,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該處附近並無任何明顯標示事先告知此合法停車格即將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塗銷,伊因信賴該處為合法之停車處所而停放機車,在未被告知的前提下,卻因行政機關事後之行政行為(塗銷停車格),使其原合法之停車行為變成違規之行為,交通警察未查明清楚,就逕行舉發並將機車拖吊,相當不合理也不符合程序正義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詢上開地點機車停車位劃置及塗銷情形,該局函覆稱:「經查案址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由本局辦理會勘,因考量身心障礙者及行人通行安全,決議塗銷板橋市○○路○段○○○號至二八五號前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位,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完成塗銷,施作完成當日並配合針對停放車輛及周邊處所夾放告示單告示」,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交營字第0九八0一二五一四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位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完成塗銷,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自無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