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車子受罰所在地○○○鄉○○路○段○○○巷路口成T字形狀,路口紅綠燈時有交錯閃亮,遇週休二日紅綠燈不閃,僅黃燈閃爍…㈡、本人車子從對巷萬壽路六百巷出,在綠燈轉紅燈瞬間通過,停放在太子地球村廢空地上…員警駕騎機車行經本路口,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本人遲頓,未辯護違行…㈢經由現場實地狀況,T字形路口前方為太子地球村(指建築物),況且本人車行是直線經過停放空地上,何來紅燈左轉…㈣就當時員警車行位置,應該在萬壽路六五三巷T字形路口右側,綠燈切換紅燈間的盲點,認定是紅燈左轉…㈤政府雖有法令明定交通安全規範,然員警舉發違規僅就口頭認定紅燈左轉,令人難於(以)信服,員警應依當時路狀況,照相舉證,不可本人停妥車子在空地上再行補採證。過去執法者為求績效,往往時有執法者過當,冤枉行車人…㈥小老百姓生活不易,縱使數千元,也要數天的薪資所得,請求法曹慎察,公允裁決…」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二段六六○巷口左轉至六五三巷旁空地停放,為騎乘巡邏機車沿萬壽路二段龜山往迴龍方向行近六三五巷口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沈 金昌 上前攔查,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紅燈左轉)」,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意見後,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1479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報規案件陳述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在綠燈轉紅
燈瞬間通過,停放在太子地球村廢空地上……直線經過停放空地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四頁)、「本人車子從萬壽路二段六六○巷開向太子地球村空地停放…未左轉…員警所處的位容易影響紅燈判斷,有時黃紅燈切換時間在目視判讀上會有爭議…應屬於黃紅燈切換過程被疑似違反交通裁罰」(申訴狀即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我當時在(從)六六○巷口出來…因為路口比較長,警察處的位置看到的不一樣,可能以為我是闖紅燈…當時我過去時是綠燈…(你從路口通過開到對面空地停放,花多少時間?)…要將車子開到對面空地時路口大約來回四十公尺,我想大約三秒到…我想當時警員處在那個方位沒有看清楚我的車子怎麼過來…可能警察看到的時候…我正好已經通過路口要開到空地去停放…沒有人會拿自己生命去闖紅燈,龜山地區不像台北市來往的車子很多,車速很快,我不像年輕人說要衝就衝…當時我確定是綠燈過來…」(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等語置辯。
㈢然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至萬壽路二段六六○巷口前,於所行進之萬壽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時,前駛通過停止線,並向左迴轉至對面六五三巷口旁空地停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值龜山區巡邏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沈金昌 證述:「當時我從萬壽路二段由龜山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二段六五三巷口紅綠燈,見P8-016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從迴龍往龜山方向(行)經萬壽路二段,是在我的對向,紅燈左轉…我到路口停紅燈,甲○○的車子就直接左轉過來…我有證據可以證證明他紅燈左轉(庭呈光碟),當時從他違規到攔下後對話內容都有…」(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並當庭繪製現場及行車動向圖解說(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衡諸證人沈金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沈金昌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沈金昌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沈金昌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沈金昌其本身即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而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間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白天視線良好,再依證人沈金昌所述,當天正在龜山往迴龍方向之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六五三巷口因紅燈暫停,受處分人原係在其對向車道之近六六○巷口處,並從該處左轉至對向車道空地停車,證人 沈光 金昌所處之位置,可清楚看見對向迎面而至,並於路口左轉至六五三巷口旁空地之車輛行進動態,自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於萬壽路二段迴龍往龜山及龜山往迴龍行向號誌均為紅燈,六五三巷至六六○巷及六六○巷至六五三巷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受處分人駕駛P8-0163號自用小客由號誌為紅燈之萬壽路二段迴龍往龜山車道向左迴轉至六五三巷旁空地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受處分人駕車之自小客車停在萬壽路二段,迴龍往龜山方向車道與二段六六○巷口路旁,當時號誌紅燈,該車向左迴轉至對向(六五三巷旁)空地」,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與證人沈金昌證述之情節相同。從而,由證人沈金昌上開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於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證物袋)、勘驗筆錄,自可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P8-0163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