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減弱,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顧,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存摺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酌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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