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及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88公克,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20條、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區分所為係「初犯」、「單純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新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以: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行訴追。反之,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下稱舊法),經依舊法為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且距離舊法時期第1、2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始為第3次犯行,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第2次犯行,雖於初犯後5年內所為,惟依舊法之規定僅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追訴處罰,核上開系爭決議均將此種情形屏除在外,足見無論立法者、司法者皆認此種情形,行為人仍有再次接受保安處分之實益,且認依舊法所為之2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均已對行為人發生保安處分遮斷之效果。準此,此種行為人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方符新法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依舊法裁定觀察、勒戒,嗣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於9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離其初犯、二犯依修正前之舊法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87年11月23日、93年1月30日,均已逾5年,故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所為,然其第二次犯行僅依修正前之舊法而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非如系爭決議所示受刑事追訴處罰可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公訴人未查遽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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