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勞小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首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就原告即上訴人所聲明請求者,已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則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應無請求將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廢棄改判之意。是其於上訴聲明稱:「原裁定廢棄」云云,應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得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1月2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雖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然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如何違背上開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至於所主張:98年1月份請款係屬於98年1月15日以後之情事,其時上訴人已經離職,自無申請被上訴人該月份款項之絕對義務,況上訴人已將98年1月份之機電維護報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行向業主請款,惟因其不願親自向業主請款,乃以競業禁止條款要脅上訴人云云,則僅係就原審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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