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易程序處刑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前,受友人乙○○所託,持乙○○以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十張支票(各張支票之發票日、票號、面額,詳如附表所示),向外借款周轉,而持有上揭十張支票。詎甲○○因個人亦負債甚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收受乙○○簽發之上開十張支票後,分散交給其不知情之債權人,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以上開方式,將十張支票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乙○○接獲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通知,要求乙○○補足支票存款,否則將予退票後,始發覺上情。事後甲○○已通知各個持票人將支票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乙○○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取得乙○○交付之十張支票後,並未按乙○○指示,以之借款供乙○○周轉,反而分散交給自己之債權人,作為清償其個人債權之用,主觀上有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而非僅止於背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基本之社會生活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十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雖達五百萬元之多,惟均已歸還乙○○,被告先前並曾為乙○○周轉二百萬元,乙○○至今仍未歸還,有被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乙○○出具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對乙○○實際造成之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和解,乙○○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被告求處拘役或罰金,衡諸本案情節,尚嫌過輕,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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