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雄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李日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72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李日雄知悉「Arcylicresinteeth」(丙稀酸合成樹脂假
牙)應屬藥事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器材,須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購買「Arcylicresinteeth」計32款共7,996PCE後,委託不知情之ꆼ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ꆼ盈公司,負責人為 張廖麗觀 )以塑膠製品名義報關寄送回臺灣,嗣ꆼ盈公司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莫小姐」以「PlasticArticles」(塑性物品)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洧豪 )於101年9月5日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覺上開假牙與報關之物品名稱有異,並扣得「Arcylicresinteeth」計32款共7,996PCE,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ꆼ、被告李日雄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訪談中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650號他字卷頁5、2正背面、24至25,4806號偵字卷頁25至26)。
ꆼ、證人張廖麗觀、陳洧豪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650號他字卷頁6背面,4806號偵字卷頁25、33至34)。
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涉案貨物圖片影本、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28日新縣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3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判定資料各1份(見650號他字卷頁8、9、10至13背面,4806號偵字卷頁6、7至20)。
ꆼ、本案「Arcylicresinteeth」計32款共7,996PCE扣案可資佐證。
ꆼ、被告李日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暨取
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本案「Arcylicre
sinteeth」醫療器材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因不懂法令始觸犯藥事法云云。然按欠缺不法認識在刑法學說上所持之理論計有故意理論及罪責理論,而至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多數德國學者的通說均採罪責理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而造成的禁止錯誤,僅影響罪責的程度,並不足以否定故意的存在,故仍然成立故意犯。另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第372頁至第374頁)。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衛生局訪談時自陳:因本人目前開發齒模牙床模組,所以引進大陸數款假牙,準備用於新模具測試有無吻合之用,其進口「Arcy
licresinteeth」之目的是研究於製作口腔觀賞底座模型之研究試用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前揭所述沒有意見(見650號他字卷頁5、2、24),甚且於偵查中尚自承:「(你找ꆼ盈公司的何人進口本件醫療器材?)張小姐。我說像牙齒的藝術品可否進來臺灣,…」等語(見650號他字卷頁24),堪認被告對於其得否逕自輸入前開物品已有所懷疑,自應善盡查詢義務,而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詎其仍未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詳加徵詢、查證,即輕率擅自輸入上開「Arcylicresinteeth」醫療器材,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ꆼ、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ꆼ、論罪: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李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
ꆼ、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故意之ꆼ盈公司透過大陸人
士「莫小姐」委託不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Arcylicresinteeth」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ꆼ、累犯: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ꆼ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自述輸入上開醫療器材之目的係為模組模型使用,未施用於人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沒收:至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Arcylicresinteeth」計
32款共7,996PCE,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