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齡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齡鍠(下稱被告)未與被害人 張水 𩵳(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是原審判決前揭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㈡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責,惟本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騎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家屬認雖被害人年事巳高,行車速度必然不快,行經該路口時必已停止駕駛機車,並觀看幹道有無來車後,方會通過該路口,而爭執被害人並無過失,聲請將鑑定意見送覆議或重新鑑定。被害人家屬據此請求上訴,認原審所量處刑度確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且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自小客貨車先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經原審多次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另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填補部分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害人年事已高,行車速度必
然不快,行經該路口時必已停止駕駛機車,並觀看幹道有無來車後,方會通過該路口,而爭執被害人並無過失等情。惟被害人雖年事已高,然行車速度是否必然較慢,經過幹道是否必然會停等幹道車,均為被害人家屬事後主觀臆測,無從採取。是於無其他新事證足以佐證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前提下,被害人家屬認被害人於本事件中無過失,並據以請求覆議或重新鑑定,核無必要。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本案被告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難予採取。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齡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齡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齡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蕭秀珠 ,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行經員集路0段000巷與萬年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張水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遭劉齡鍠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碰撞,致張水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右腓骨、右脛骨、骨盆腔骨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併小腸穿孔、腸繫膜撕裂傷、尿道斷裂、頸椎滑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張水𩵳仍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劉齡鍠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齡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齡鍠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1頁反面、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蕭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16至17、18至26、27至29、30至31、36、37頁;相字卷第25、48至53、55至6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水𩵳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肱骨、右腓骨、右脛骨、骨盆腔骨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併小腸穿孔、腸繫膜撕裂傷、尿道斷裂、頸椎滑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就治,仍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張水𩵳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齡鍠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水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齡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水𩵳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自小客貨車先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另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填補部分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水𩵳死亡,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