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聲請人 林建富 相對人 林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茂男於104年2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遭遇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處於四肢癱瘓無力、語言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相對人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亦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之一,聲請人應可代理相對人提出訴訟,茲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