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黃鈺茹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580元、1,314,580元,惟其第三項聲明為:「前二項請求於1,253,580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認其第一、二項聲明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1,314,580元)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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