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金牌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王龍淇本案竊盜犯行
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