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12年4月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妹,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依刑法前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恐嚇罪及僅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思以其他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參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違反保護令罪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即乙○○與渠等高齡母親住處內,對甲○○恫稱:「上次打妳只是剛好而已,要把妳的眼睛打瞎,更嚴重的話就讓妳去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上述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

佐證保護令主文內容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錄影短片光碟、11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詢問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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