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 對 人  黃裕勝 原名 黃猛輝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西
甲郵局第八三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8年6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
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
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0年8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0736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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