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范珮婷
柯仲宜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109,333元,含本金106,033元及違約金3,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3元,及其中106,033
元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每月計付
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33元及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計付
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酌減理由如下:
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付利息,並另收取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0
月20日止,每月計付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逾法定
年利率20%上限。蓋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過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之
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已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本院酌量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超過100元之
部分,對被告有失公平,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
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