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
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雙
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100年5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126,335元(內含
本金74,968元、利息51,367元)未清償,依兩造注意事項約
定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應
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
務資料、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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