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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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張中良
被 告 譚木嬌
訴訟代理人 彭桂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頂新里「太陽城社區」之居
民,原告則係該里之里長,2人因「太陽城社區」之管理問
題而有怨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83之1號
「頂新里活動中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向在場之訴外人 曹祥瑞 、 黃文清 等人,以言語指摘、傳述
原告「毆打過警察」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抗辯:僅願意賠償10000元云云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到
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復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核被告
於公共場所向在場之人以言語指摘、傳述原告「毆打過警察
」之不實事項,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足以對原告之品
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
圍,參以被告係在公開之場所為之,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眾人面前以上開行為相加,自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是故被告之前開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公共場所向在場之人以言語指摘、傳述原告「毆
打過警察」之不實事項,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爰審酌兩造原為舊識,被告
加害行為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並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陸軍官校
畢業,現職為里長,月入約8萬元,99年度所得為39000元,
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其年事
已高,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一節,已據兩造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2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2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