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宋如珠
被 告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15日、未
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