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秀研
被 告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李得勝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被告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1紙在卷可稽。又兩造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有
法定解散事由之相關證據,復查無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依上
開規定,以李得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
即無故積欠原告薪資,迄99年5月止共積欠294,000元(計
算式:49,000元×6月=294,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現在正在辦理清算程序,總公司已經
倒閉,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是
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且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
至100年5月間共6個月之薪資,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294,000元。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影響原告依
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