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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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廖睿洋 原名: 廖明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
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3,999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3,999元及
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