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李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叁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
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版及
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4版,此亦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
效力。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
7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含本金93607元及已到期利息10731元),及其中本金
93607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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