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李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叁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
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版及
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4版,此亦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
效力。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
7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含本金93607元及已到期利息10731元),及其中本金
93607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