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丁○○三人成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與案外人戊○○〔即告訴人丁○○之夫〕因車禍案件,致生賠償問題之糾葛,協調過程中,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毆傷對方,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暨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