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4、4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攙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6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聖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019公克);復於96年4月26日8時許,又另行起意,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攙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24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於96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96毒偵3994卷第8頁、96毒偵4461卷第7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警㈠卷第17頁、警㈡卷第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㈠卷第8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㈡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而於96年
10月3日發佈通緝,然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6年4月18日扣案白色粉末2包、96年4月26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96毒偵3994卷第2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80號鑑定書(96訴2266卷第47頁)各1紙在卷可稽,無論屬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96年4月2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96訴2266卷第25至26頁),惟該2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㈡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7、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嗣為 警於同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武慶路口查獲,扣押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案件,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實施性、成癮難以戒斷性方才當之,倘零星偶一或時間久遠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頻率及主觀犯意等,客觀予以判斷究應依集合犯或數罪併罰處理較為妥適,並非一概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併辦意旨係以同一被告所涉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據,然查該次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時間,兩者相隔約20餘天,且其間被告已經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移送法辦致使其行為有所中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仍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