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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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竹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鄭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清淮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成立和解確定,在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多次要求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人以為這是雙方的共識,但在和解筆錄中疏未呈現此點,聲請人於本案中計支出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這項測量費用並非聲請人聲請,且兩造對於占有的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為了聲請人的利益,因此衍生的費用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公平,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成立和解確定,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法院業已於和解筆錄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拆屋還地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並無法院疏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情形,故聲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