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其另案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第3行「98年12月2日14時許」更正為「9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先前已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應徵工作,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見被告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其觀念及行為均有需矯正之處,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亦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事,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前,雖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4月前,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有犯罪之習慣,另審酌本件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56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9巷11號1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6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機車置物箱內另有丁○○所有之外套、手提包、存摺、印章等物)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出,乃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3日1時許,因甲○○持女用外套包裹女用手提包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8號前攔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歐│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初柑於警詢中之│置物箱內之手提包等物失竊之事實。│││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謀正當工作,出監後於98年間,屢犯毒品、竊盜等罪,足徵其竊盜之習性未能矯正,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