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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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97年12月19日,經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555元(含快遞運費55元)標得該仿冒商標之項鍊,向警檢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於97年12月19日,經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555元(含快遞運費55元)標得該仿冒商標之項鍊,並於97年12月22日將款項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向警檢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教訓,為圖私利而在自己經營之網路商店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其販賣仿冒商品僅有1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項鍊1條,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溝119巷
40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有使用該等商標圖樣於如附表所示之項鍊等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網路所購得之項鍊1條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於民國97年12月9日,在其位於苗栗市○○路○○○○號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請之「k70164」帳號,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上開仿冒商標項鍊之照片及販賣之訊息,並提供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嗣於97年12月19日,經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555元(含快遞運費55元)標得該仿冒商標之項鍊,向警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看到賣場在賣,就在網路上販售了,不知所賣項鍊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項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稽。
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k70164」帳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並刊登
販售上開仿冒商標項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頁擷取資料4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項鍊之訊息,經客人購得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林園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匯單影本、被告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足佐。又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項鍊,經扣案送鑑定後,發現①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②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③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④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確定該項鍊確屬仿冒品等情,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照片7張附卷可考。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讀大學,此為其於警詢供明,且
其前因涉嫌販售仿冒商標之衣服,經本署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3268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就讀大學,且熟稔電腦網路拍賣及搜尋使用功能,前並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調查,對日後欲再販售之商品,理應詳實查證是否為正品,以免再罹刑章,且被告僅需於搜尋網站輸入「cartier」之文字,即得聯結至有關「cartier」項鍊等商品說明之網站,有網頁資料1紙附卷,並查得使用該商標各該商品之約略市價,詎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上開項鍊,已足徵其明知該項鍊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況被告所刊登之網頁上復載明「CartierLOVE系列項鍊 陳冠希 與女友定情之物陳冠希帶的是祼鏈就是把外面的蓋子拿下來的樣子蓋子由女朋友保管,所以相當重要的」等語,足見被告對該商品有相當之認識,益足證明被告明知上開項鍊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項鍊。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項鍊1條,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