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為訴之擴張,主張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6月4日、同年9月6日,檢附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568元,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81至82頁),因就前開利息部分,裁判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568元(保險金67萬元部分自99年6月19日、保險金31萬元部分自同年9月21日至100年1月27日之利息),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568元(99年6月19日、同年9月21日至100年1月27日之利息),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
46、81至82頁),而本院於102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就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審酌,訴訟標的之裁判一部有脫漏。是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2頁)。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7萬元及31萬元,合計98萬
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6月4日、同年9月6日,檢附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568元(99年6月19日、同年9月21日至100年1月27日之利息),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主張前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99年11月27日
前利息給付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5條固規定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開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固不限於保險金請求權,尚包含由保險契約衍生而來之其他相關權利(如救助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分紅保單之紅利請求權等),但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請求權5年之時效規定,係保險法第65條之特別規定,保險法第65條其適用對象並不包括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則關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同年9月21日可請求保險金利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主張前開利息,並未逾5年之請求時效,則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請求權於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568元,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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