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胡智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曾國忠 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胡智祥以被告曾國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