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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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2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業、缺錢花用,於94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鄉○○村○○路○○號乙○○住宅前,見乙○○年邁,認有機可乘,即對之佯稱係其子之朋友,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且將車頭朝出口處,再藉口向乙○○要索取鳳梨苗,當乙○○摘取鳳梨苗時,甲○○見乙○○頸部帶有金項鍊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欲將鳳梨苗交付時,搖下駕駛座旁車窗、打開車門,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 蔡婦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因用力過猛而拉斷金項鍊,僅得手半條項鍊。蔡婦被搶後用手拉住車門,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隨即用力關上車門,欲開車逃離現場,致蔡婦之左手被夾住,甲○○竟不顧蔡婦之安危,開車逃逸,將蔡婦拖行三十三點八公尺,對之施以強暴,經蔡婦高喊:「要項鍊給你,將門打開放我下來」,甲○○才停車開門放下蔡婦,致蔡婦因而跌落地面,使乙○○因左手被夾住及拖行而受有左手壓傷、挫傷、左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右側內側足部挫傷、擦傷、左臀擦傷,甲○○隨即駕車逃逸。嗣於94年4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15-1號查獲。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掛在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半條後駕車逃離現場時,將被害人拖行致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唯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施暴,也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僅犯搶奪罪而已,絕無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被害人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現場勘驗時指述甚詳,又在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被告自白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張,現場模擬光碟一片、照片十二張、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次查被害人在本院證述:「要拿鳳梨苗給他,結果他一手就搶下我的項鍊、一手關上車門,結果把我左手的手指夾到車門內」、「搶我的項鍊後,我人往前趴、左手抓住車門被夾住」、「我是被拖行」,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供承「我當時在車上、車門打開,看到她脖子上的項鍊、臨時起意搶下她的項鍊,搶完之後、我將車門關上、開車逃走」、「我坐在車子裡面、打開車門,伸手搶她的金項鍊,然後再將車門關上」,由於被害人在本院結證被告要行搶前其站在車門旁邊,手沒有放在車門上,是被搶後人往前趴、左手抓住車門,參以被告供稱其搶奪得手後隨即關上車門,開車離去,則被告在倉促間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左手抓住車門,即有可疑,且其關上車門之目的是要儘速開車離去而非起意傷害,是縱使因而夾住被害人之左手,尚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唯被告關上車門後被害人高聲喊叫,人又被拖行長達三十三點八公尺,被告自應知悉,則被告對被害人加以拖行之行為,即係當場施以強暴,要無可疑,而準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足,不必被告有積極之故意暴行,從而被告搶奪得手後將車門關上,因而夾住被害人之左手加以拖行,即係當場對被害人加以強暴。又被告搶奪得手後,被害人抓住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被告若不儘速離去,被害人自會喊叫,且被告也事先知道被害人之夫在屋內,已經被害人在本院結證:「剛開始他問我兒子有無在家,我說我兒子去上班,又問我先生在不在家,我回答我先生在屋裡面」,可知被告開車離去,當然是害怕屋裡面的人報警,自係為脫免逮捕,再參以被害人對被告說:「要項鍊給你,將門打關放我下來」,被告才打開車門放被害人下來,則被告開車要逃離現場,亦有防護贓物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要無可疑,其辯稱僅係單純搶奪而無準強盜之犯行,即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將車門關上而夾住被害人之左手,將之拖行三十三點八公尺,致受有左手、胸部、左踝、足部、臀部等傷害,因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所致,且從受傷之情形觀之,均係壓傷、挫傷、擦傷,此應係施暴拖行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罪,由於被害人之傷害係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二罪屬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因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對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併予敍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傷害罪,已詳述如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與傷害二罪,且二罪間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且被告之前案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原判決理由欄認係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且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七十七歲)行搶,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惡性重大,唯念及事後已坦認搶奪犯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從輕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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