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南投縣○○鎮○○路○○○○○號玉峰寺附近之居民,常至該寺廟與廟祝乙○○、 柯明德 及附近居民等人在寺廟內泡茶聊天,其明知介好殺(納乃得)為劇毒農藥,並曾使用該農藥毒殺三、四隻狗,應能預見一般人飲用含有介好殺農藥之茶水,將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明知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係供至玉峰寺之民眾泡茶飲用,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利用該晚柯明德娶媳婦宴請當地居民及親友,玉峰寺四下無人之際,從其距離玉峰寺約二百公尺之工寮內,使用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置一包介好殺之劇毒農藥、携往玉峰寺內,將介好殺農藥摻入已開啟使用而供民眾飲用之桶裝山泉水內,再將塑膠袋放入寺內垃圾桶,而將印有介好殺字樣之空袋携帶迅速離去,以避免被人發現。
二、玉峰寺之廟祝乙○○於翌(18)日清晨5時許,前往寺廟打開廟門進入寺內,取用上開水桶內已被丙○摻入介好殺農藥之山泉水加熱後泡茶,並飲用約半小杯(約30CC),附近居民戊○○○、丁○○也陸續進入寺內,並飲用乙○○所泡之上開茶水,依序各約半小杯(約25CC)、1小杯(約40CC)。乙○○、戊○○○、丁○○等三人飲用上開茶水約五分鐘後,在未飲用或食用其他物品之情況下,即感到身體不適,三人因之受有昏迷、嘔吐、腹痛、腹瀉、流涎、盜汗、喉痛、抽搐、呼吸困難等農藥中毒之症狀,幸經家人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始皆倖免於死亡之結果。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介好殺空袋一個、裝介好殺農藥之塑膠袋一個及乙○○等人所飲用已開啟使用之桶裝山泉水一桶等物品。
三、案經乙○○、戊○○○、丁○○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將介好殺農藥摻入玉峰寺內已開啟使用之白色塑膠桶裝山泉水內之事實,固不否認,唯辯稱其係要用以噴灑廟裡四週圍所種植之樹木,其將農藥摻入桶裝山泉水後回家拿噴霧器,但因餵食鴨子後又接獲其女兒要回來的電話,一時疏忽忘記返回寺廟去處理,才發生此意外事件,其絕無殺人之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於94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從其距離玉峰寺約二百公尺之工寮內攜帶其所有之介好殺農藥一包,使用塑膠袋裝後携往玉峰寺內,將介好殺農藥摻入已開啟使用供民眾飲用之桶裝山泉水內,再將塑膠袋放入寺內垃圾桶,並攜帶介好殺農藥空袋離去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又有介好殺空袋一個、裝介好殺農藥之塑膠袋一個及已開啟使用之白色塑膠桶所裝山泉水一桶等物扣案可稽。而介好殺之主要成分之中文普通名稱為納乃得,主要成分之英文普通名稱為Methomyl,主要成分之類別為氨基甲酸鹽類殺蟲劑,亦有介好殺之總經銷商即安農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安農文字第9404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31頁)。又前述扣案已開啟使用之桶裝山泉水,經南投縣衛生局採樣後,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殘留Methomyl量為10200ppm(ppm為百萬分之一)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4年8月17日投衛局食字第094001249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7月14日藥檢中字第0949470105號檢驗成績書等足憑(原審院卷第55、68頁),並經鑑定人 王信斌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90-92頁),由於前述扣案已使用之桶裝山泉水,經檢出殘留有Methomyl,核與介好殺之主要成分Methomyl相符,則前述扣案已使用之桶裝山泉水,確係遭被告摻入介好殺農藥之事實、要無可疑。
三、乙○○、戊○○○、丁○○等三人於94年6月18日清晨5時許,在玉峰寺內使用前述扣案桶裝山泉水加熱後泡茶之茶水,依序分別為半小杯(約30CC)、半小杯(約25CC)、1小杯(約40CC),經過大約5分鐘後,在未飲用或食用其他物品之情況下,即感到抽筋、嘔吐、暈眩、昏迷等身體不適之狀況,已經乙○○、戊○○○、丁○○等人於偵審中供證屬實,而彼等三人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出現有昏迷、嘔吐、腹痛、腹瀉、流涎、盜汗、喉痛、抽搐及呼吸困難等症狀,且該院研判結果,認係氨基甲酸鹽類中毒,尤其是納乃得農藥中毒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檢查報告各三份、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82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依此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與研判之結果,核與乙○○、戊○○○、丁○○等人因飲用遭到被告摻入介好殺即納乃得農藥之上述已開啟使用之桶裝山泉水所泡之茶水後,且並未飲用或食用其他物品,立即感到不適之情況相符,是乙○○等三人確係飲用遭被告摻入介好殺農藥之山泉水所泡之茶水後中毒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依乙○○等三人送醫當時之情況,若未及時施以治療及解毒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經原審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函略以:氨基甲酸鹽殺蟲劑中毒症狀常於半小時內即出現,但在少數情况下,仍可能延至數小時乃至24小時後才發生,乙○○與戊○○○二位,當時在秀傳醫院已因神智狀况昏迷及呼吸窘迫的因素而施行氣管內插入的處置,表示當時狀況相當危急且毒物毒性表現迅速,故若未施以適當的治療與解毒行為,就會死亡;丁○○起初表現症狀為嘔吐、噁心、全身無力,雖未達到呼吸衰竭與意識混亂的程度,但也應接受適當的觀察與支持治療,以防止疾病的進展與惡化,有該醫院94年8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98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可知,以當時乙○○、戊○○○之狀況,如未及時施以適當之治療與解毒行為,將會導致死亡,而丁○○雖未達到呼吸衰竭與意識混亂之程度,但因氨基甲酸鹽殺蟲劑之中毒症狀,在少數情况下,仍可能延至數小時乃至24小時後才產生,則丁○○如未施以適當之治療與解毒行為,仍有可能產生致死之症狀,引起死亡之結果。再依該醫院之函覆、氨基甲酸鹽百分之五十致死濃度為12-48mg/kg,即表示就60公斤正常人而言,約喝下10200ppm之茶水70ml即會有一半的正常人達到致死劑量,由此亦足徵一般人在通常之飲用茶水行為時,如飲用遭被告摻入介好殺農藥之茶水,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五、被告明知介好殺為「劇毒農藥」,此可從扣案之介好殺(納乃得)空包裝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31頁)上以極為明顯之文字標明「劇毒農藥」可知,被告於原審也自承其以務農為業,曾種植茶樹、青菜等農作物,且曾噴灑農藥(原審卷第115、1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更自承曾以介好殺農藥毒死三、四隻狗,且知道使用其倒入介好殺農藥在玉峰寺用來泡茶用之水讓人食用,會造成傷亡(聲拘字第24號卷第11頁),則其對於介好殺屬於毒性強烈之農藥應甚為明瞭,其應知悉一般人如飲用含有介好殺之茶水,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由於被告經原審訊以:「放置農藥的水桶,平常做何使用,是否知道」時,答稱:「那個水桶是裝礦泉水的,是用來燒開水泡茶用的,平常我也有在喝該水桶的水」,又有乙○○、柯明德、丁○○在原審結證,被告經常去玉峰寺,並常在該處泡茶(原審卷第93、98、100、101、110頁),參以該桶裝山泉水係放置在泡茶之茶具旁,被告自應知道其摻入介好殺之該桶裝山泉水係供前往玉峰寺之民眾泡茶飲用之用。由於被告明知一般人飲用含有介好殺之茶水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明知其摻入介好殺之該桶裝山泉水,係供前往玉峰寺之民眾飲用者,則其將介好殺農藥摻入該桶裝山泉水內,自具有殺害前往玉峰寺飲用該桶裝山泉水之人的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害人乙○○、戊○○○、丁○○等三人在玉峰寺內泡茶,於飲用該摻有介好殺之桶裝山泉水後,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的事實,應為被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殺害乙○○等三位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堪認定,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六、被告雖辯稱:其將介好殺農藥摻入之前揭已開啟使用之桶裝山泉水,係為要噴灑玉峰寺週圍所種植之樹木,以防治蟲害等語,然查:(一)被告自承以務農為業,曾種植茶樹、青菜等農作物,且曾噴灑過農藥,則其應知道噴灑農藥時,應使用噴霧器,為何當天僅携帶介好殺農藥而不携帶噴霧器前往玉峰寺,參以其將介好殺農藥放入桶裝山泉水後,將印有介好殺農藥之包裝袋又小心的帶回,顯見其有避免該人發現携帶介好殺農藥到廟內之事實,何况噴灑農藥使用自來水即可,為何要使用供人飲用之桶裝山泉水。(二)被告務農並曾使用農藥噴灑農作物,則其對於介好殺農藥之每次用藥量、稀釋倍數等使用範圍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介好殺包裝袋(原審卷第131、132頁)所載之使用範圍及方法,各項蟲害之使用範圍、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稀釋倍數分別為:①甘藍小菜蛾、甘藍蚜蟲類、蔥韮薊馬類等,稀釋倍數為3000②茶浮塵子、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為0.5公斤、稀釋倍數為2000③檬果木蝨、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為0.5公斤、稀釋倍數為1800④水稻黑尾葉蟬、褐飛蝨、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為0.6-0.7公斤、稀釋倍數為1800⑤菊花棉蚜、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為0.1-0.3公斤、稀釋倍數為3000⑥柑橘潛葉蛾、每公頃每次用藥量為0.2-0.3公斤、稀釋倍數為3000,而上開扣案已開啟使用之桶裝山泉水,經採樣後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殘留有Methomyl為10200ppm,亦即被告將介好殺稀釋之倍數僅約為100倍,況被告在原審供稱要噴灑之樹木總共有四棵(原審卷第118頁),則被告所要噴灑樹木之介好殺用藥量及稀釋之倍數,與介好殺包裝袋所載之每公頃每次用藥量及稀釋倍數、相差甚遠,一般而言,農藥僅稀釋100倍,濃度尚高,顯然不適合作為噴灑蟲害之用(三)柯明德、乙○○在原審均結證玉峰寺旁種植之樹木,並未噴灑農藥,且未曾看過被告對該樹木噴灑農藥,而噴灑農藥之時間,一般均在白天為之,被告竟捨棄白天而選擇有露水效果較差之晚上,顯不合噴灑農藥之習慣,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其平常要噴灑農藥時之調配方式,係將農藥放在噴霧器內再加水(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若真要使用介好殺農藥噴灑玉峰寺週圍之樹木,於拿取介好殺農藥時必會同時拿取噴霧器,不可能僅單獨拿取介好殺農藥即前往玉峰寺,由於被告所稱要噴灑樹木之辯解有違常情、常理,且與證人柯明德、乙○○所證述玉峰寺旁種植樹木之管理情形不合,更與介好殺農藥之通常用藥量等使用方法不符,參以被告選擇當天晚上柯明德娶媳婦,宴請當地居民及親友,玉峰寺四下無人之際為之,顯係為避免被人發現,其有毒害他人之意圖,要無可疑,是其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被告之女兒 陳足 在原審雖證述於94年6月17日晚上有回到被告位於竹山鎮之住處,然經原審辯護人訊以:「你打電話回去是何人接的電話」時,證人稱:「我忘記了」,辯護人再訊以:「你打電話時是否為被告接的」,證人答以:「應該不是被告接的,可能是小朋友接的,再轉告我媽媽」,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原審卷第35頁、36頁)與被告在原審所供:
「我女兒那天七點多有打電話回家,我接到電話」(原審卷第34頁),二者之供詞不符,是證人陳足之證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唯該罪係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採列舉規定,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又檢察官上訴書指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該條係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該罪屬新增,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 曾錫鐘 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致乙○○、戊○○○、丁○○三人中毒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被害人因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唯其將劇毒農藥摻入玉峰寺內供民眾泡茶飲用之桶裝山泉水內、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之嚴重性甚高,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唯被害人均已康復,但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將扣案之介好殺(納乃得)空袋一個及裝農藥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茶葉鐵罐、茶具、杯子、垃圾桶、垃圾桶蓋、山泉水桶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且認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之罪,唯被告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已述之如前,檢察官又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唯原審已詳述審酌被告之各種情況而科刑,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殺人之意圖也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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