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犯有恐嚇罪之物證電話錄音光碟部分,係盜錄不法所得且已經過剪接,已無證據能力,況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光碟片中央部份有三處裂痕破損,復以電腦及聲紋儀器實際操作,均無法播放該光碟片內容」,其尤應無證據適格;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即光碟片如遭剪接變造,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審明知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有破損,復有重新拷貝之光碟,其應送鑑定者應為重新拷貝之錄音光碟,其就未破損之錄音光碟未送請鑑定,以致無法釐清錄音光碟有無遭變造,自係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清人得提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於原審94年8月15日提出準備程序二狀要求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為原審所不採,並未送請鑑定,而聲請人確有精神疾病,有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足稽,且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在不論離婚或恐嚇案件之審理時,皆有流淚不止或情緒激動之情況,並非事後諉卸責任之主張,因此本件應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而原審不為此鑑定行為,於其量刑時即不能為正確之適用,有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自係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人可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原審屢稱關於本案之物證電話錄音光碟係經剪接,
為經變造之證據,主張該電話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復以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原件雖有破損致無法鑑定,然仍應就重新拷貝後之電話錄音光碟為鑑定,以查明錄音光碟有無經變造云云。查關於本件電話錄音光碟之內容為何,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真實等情,至關本案聲請人有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確為本案之重要證據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核閱後,關於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業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電話錄音結果,確認該錄音光碟內容確為一女子與一男子之對話經過,該女子聲音與本件聲請人聲音相仿,且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堪信該錄音光碟應為真實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卷第74頁),足知斯時該電話錄音光碟原件尚無破損無法播放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錄音光碟原件既已為勘驗調查,確認該電話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情事。
⑵其次,告訴人對錄音內容曾委請「中外翻譯社」譯成譯文附
於偵查卷(見上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公訴人、本件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將錄音內容全文譯出(見94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19頁),亦有譯文乙份附卷可查(見94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聲請人對同院法官助理所為之譯文亦表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CD內容相同(見94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93頁),是此部分譯文堪認與錄音內容相符。亦即,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業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屬實。從而,原審法院就本件電話錄音光碟部分之物證是否經變造部分,業已詳為調查審酌後,認無再就拷貝光碟再為鑑定之必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⑶況且,聲請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 夏以淳 曾到庭證稱,其記得
他們通話的內容,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要股票,還有離婚的官司,甲○○要告他們全家,要讓他們去關之類的話,還有詛咒他們全家出去被車撞死,全家不得好死,類似這種話(見94年度易字第631號卷第69頁);加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所為譯文顯示聲請人於告訴人多次電話通話中,一再以言詞向告訴人 謝忠岳 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 謝破麻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等語,足資證明錄音內容中聲請人確有口出惡言恫赫之事實,是以,本院縱對重新拷貝之電話錄音光碟再為審酌鑑定,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⑷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於原審提出精神鑑定請求,
惟原審不為此鑑定行為,於其量刑時即不能為正確之適用,有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自係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係先提出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為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明,惟該病歷證明資料係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日及8月2日所為之診斷,為診斷當時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無法證明本案發生之93年間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如何。
而其請求原審法院為精神鑑定,原審法院縱依其所請而為精神鑑定,就精神鑑定科學而言,斷無法鑑定本案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自無待言。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並無證明力之證明方法,核屬無益之調查,原審法院自無採納之必要。再者,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二⑺倒數第五行「經查本院歷次庭審其對答如流,精神毫無異狀,本院認無送鑑查明精神狀態之必要」,業已審酌認定無就聲請人之責任能力加以調查必要。是以,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之關係,未予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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