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本應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臺中縣○○鎮○○路○○巷○○號8樓之2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止,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18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驗餘合計淨重3.16公克,包裝袋重23.48公克,公訴意旨誤為2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吸管1支;再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與英才路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合計淨重0.99公克,包裝袋合計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又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之7號地下室5樓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1.95公克【原判決所記載為警秤之含袋毛重
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扣押物清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字第3069號卷第39頁、第42頁);其於
94年3月24日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95頁);其於94年7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毒偵字第3757號卷第33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及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69號卷第37頁,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94頁,本院卷、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本應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另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27日驗尿前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起訴,未及就被告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上開未及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法將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並將扣案之吸管1支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為警查獲後,雖未供出伊毒品之來源,然伊配合員警聯絡非販賣毒品予伊之其他毒販 林文志 購買毒品,員警因而破獲半成品190公斤,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之上游,另供出其他毒品林文志,係在仲介麻黃素,但伊查獲到林文志之物,係海鹽,並非麻黃素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幫員警查獲到毒品,是其前開上訴意旨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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