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向南往太平十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近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沈坤寶 因酒後精神不佳,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滑倒後,因不勝酒力,未能及時爬起,而倒臥在地,適甲○○之自小客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自沈坤寶身上輾壓而過,致沈坤寶受有頭部外傷並下頷骨骨折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兩側氣血胸、皮下氣腫、縱膈腔積氣及肺挫傷;兩側鎖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不治死亡。詎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竟未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並輾壓被害人沈坤寶,致被害人沈坤寶死亡之過失致死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經過那裡什麼都沒有看到,伊只知道壓到東西,伊回頭看,沒有看到什麼,伊就直接回去了。被害人可能在第一時間先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後才被伊的車輛輾過。平常上班中午伊都睡在車上,警方是在案發後四天才找到伊,警方問大樓守衛才知道伊的手機號碼,然後聯絡到伊,伊並不知道有肇事,還提供器材協助警方調查,如果伊知道肇事,怎會沒有湮滅證據,甚至協助警方採集證據,顯然沒有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輾壓倒臥於機車旁邊道路上之被害人沈坤寶之
事實,除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禍現場照片20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1紙、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且本案經採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底盤血跡與被害人之子 沈鉅翊 之唾液作DNA型別鑑定結果,該處血跡與被害人之子沈鉅翊唾液之DNA型別,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6%,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3004437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底盤之血跡為被害人沈坤寶所遺留,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曾輾過被害人沈坤寶無訛。而本件車禍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件附卷可稽。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當時,究係倒臥地上,或站立於路旁或坐於地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於永成北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永成北路上之路口停止線之慢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分別散落遙控器、手錶及血跡。而依前開相驗結果被害人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底盤沾有被害人血跡之情況觀之,應係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遭被告駕駛汽車輾壓,而非站立於路旁,或坐於道路上,蓋以若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或坐於地上之狀態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則在直接撞擊之撞擊力下,被害人在與汽車高度相當之部位所受之傷害應甚為嚴重,然依前開相驗結果,被害人之受傷部分多集中在上半身及胸部附近,與人直立或坐姿遭撞擊情形不符,是被害人應係倒臥於地上時被輾壓無疑。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沈坤寶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15毫克,而依現場圖及附卷照片(見相驗卷第24頁、第25頁)所示,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並非立於路旁,而係車頭朝南方向倒於路旁,而機車後有3公尺長之刮痕,以刮地痕及機車停放之位置、狀態及與被告之行向不同(被告為由北往南方向)觀之,顯然被害人應係先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行駛,於該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滑倒後,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輾壓。至卷附照片所示機車被撞擊之菜籃、大燈罩損壞部分,據被害人之妻乙○○於93年2月19日偵查時供稱:「係我上次車禍被撞的,並非本次之車損。死者被撞擊時,機車並未發動」等語,且該機車亦無受其他明顯撞擊痕跡,是應可確定機車並非先和其他車輛撞擊,而係被害人自行失控滑倒所致。
㈡被告已坦承有壓到東西,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靠近被害人機車之路面上留有長約2、3公尺之煞車痕跡,又被害人倒地被輾壓之位置,據證人 林國 在證述,係在距離斑馬線對角約2米,頭朝南,腳朝北等語,其當庭所繪倒地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6頁),剛好在上開煞車痕跡之前方,證人 林國在 且證稱:「(你聽到的聲音是如何?)我先聽到踩煞車,然後撞到東西聲,撞到後約停3秒,就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被告之車輛經過前開肇事路口時,已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因此採取煞車之動作,而留下2、3公尺之煞車痕,是證人林國在所聽見之煞車聲、撞擊聲及加速逃逸聲,應即為被告車輛所發出之聲響無訛。再據證人 張秀如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3年2月19日凌晨4時18分在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看到有路人倒在路上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93年2月19日太平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於相驗卷第8頁),證人 林宗德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過濾監視錄影資料,從4點到4點15分,還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案發沒多久就有人報案」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告通過肇事地點之時間,依肇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約為93年2月19日凌晨4時14分51秒左右(見原審勘驗筆錄),參諸證人張秀如證稱之報案時間、證人林國在證稱聽到煞車聲5分鐘後下樓時已有人報警等情,時間均為緊接,證人林宗德警員復證稱事故當日凌晨4時至4時15分左右沒有其他車輛通過,是以證人林國在所聽聞之煞車聲,係被告駕駛汽車所產生之煞車聲,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在第一時間先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後才被伊的車輛輾過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經過那裡什麼都沒有看到,只知道壓到東
西,但回頭看,又沒有看到什麼,就直接回去了云云,然被告既於撞擊前有煞車,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煞車痕係在血跡點之前,堪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以前,即有看到被害人,並曾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所稱不知有輾壓被害人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害人之體型壯碩,體重約有70至80公斤之間,且上半身遭被告駕駛汽車輾壓而過,衡諸常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當不僅只有輕微之晃動而已,被告辯稱因僅有輕微之晃動,所以不知輾壓之物為被害人一情,亦委無足採。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回到租屋處,卻對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避而不談,直至警方出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承有於當日凌晨4時15分許,駕車經過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並有輾壓過異物一情,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已知悉駕車輾壓過被害人,卻仍未下車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致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是在案發後4天才找到伊,伊並不知道有肇事,還提供器材協助警方調查,如果伊知道肇事,怎會沒有湮滅證據,甚至協助警方採集證據,顯然沒有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本件係於被告駕駛汽車底盤採獲被害人之血跡,一般車禍後,大多僅檢查車身是否有刮擦痕跡,本件係輾壓人而非直接撞擊車輛,依一般社會經驗,在檢查車身無撞擊擦痕之情形下,被告是否能知悉底盤可能沾有被害人血跡實非無疑,被告在自認不可能被發覺犯罪之下,仍帶同警員配合蒐證,亦與常情無違,是以並不能以案發4日後,警方找到被告後,被告仍配合警方蒐證,即認被告無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沈坤寶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滑倒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輾壓而過,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倒臥道路上之被害人並將其輾壓,其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並可能因此死亡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受傷,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仍未死亡,嗣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責云云。然本件事故依卷證所示發生時間為93年2月19日凌晨4時14分51秒許,證人張秀如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已經報案,而經原審向臺中縣消防局調取本件之緊急救護紀錄表(編號92-C002100號),通知出勤時間為同日4時23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4時29分,離開現場時間為同日4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同日4時42分,有前開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發生事故後被害人雖已陷於無自救力,然並非全然無人施救,被害人之死亡應非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逃逸行為應尚未達遺棄致死之要件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為所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遺棄致死之罪嫌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均非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過失致死部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害人係倒於地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坐於地上遭輾壓,應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為過失傷害,且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雖均無可採,惟原審此部分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可議,即應連同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