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8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