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被告 楊靜香 兼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林宜靜 之夫,且系爭3樓房屋之貸款為其繳納,惟因其為外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平等互惠約定,故不能登記成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乃與林宜靜協議若林宜靜早其死亡,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及二人所生之女兒。被告虞恉剛及其楊靜香(以上二人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於其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前後搭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易遭不法人士攀爬利用,致增加原告所住系爭3樓房屋遭入侵之風險,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虞恉剛及楊靜香拆除系爭增建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靜香,前陽台及露台均屬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至後方增建則係經同前巷49號1樓之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縱有竊賊也不需經由系爭增建進入系爭3樓房屋。況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林宜靜,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搭蓋系爭增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54-61頁)為憑,故堪信為真正。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增建之存在導致系爭3樓房屋易遭竊賊入侵,安全堪慮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興建系爭增建之行為將使竊賊易於侵入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被告固有興建系爭增建之行為,惟依一般情形,系爭
增建應係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即外牆壁面之使用,或因系爭增建存在導致整棟公寓結構系統既有設計無法承受而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受到損害,況住家為避免遭宵小入侵,首重者應為住家之門扉、鎖具、窗戶等防閑安全措施。上開設備材質優劣、裝置方式妥適性及使用方法的正確性,當為居家安全的首決條件。是縱然有系爭增建存在,通常也不必然發生住宅遭侵入之結果。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增建之行為,與系爭3樓房屋易遭人侵入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增建影響系爭3樓房屋居家安全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