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LIN-I-CHING上列原告與被告 虞恉剛楊靜香 間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國102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項下其中文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國102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原告有二人即「AMRMOHAMEDRASHAD」和「LIN-I-CHING」。惟查:
LIN-I-CHING依其讀音,應係將中文姓名以羅馬拼音之方式轉譯。又以肉眼觀察具狀人項下LIN-I-CHING署名之筆跡,並對照本院卷內他份單以AMRMOHAMEDRASHAD具名提出之書狀,兩者應均係出於同一人即AMRMOHAMEDRASHAD所為,參以LIN-I-CHING本人未曾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7條規定,命原告LIN-I-CHING補正起訴狀上之真正中文簽名或蓋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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