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奇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奇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奇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告廖奇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多許,在臺中市精誠南路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烏日區大同路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奇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