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被告 虞恉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MRMOHAMEDRASHAD起訴時主張:被告虞恉剛及其配偶 楊靜香 於其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之前後搭蓋違章建築,易遭不法人士攀爬利用,致增加原告所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遭入侵之風險,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虞恉剛及楊靜香拆除該違建以排除或防止侵害等語。嗣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虞恉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3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主張:
被告虞恉剛於同年月1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程序進行中,在旁聽席上以「Fuckyou」一詞辱罵原告等語,爰請求被告虞恉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查原請求與追加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爭點迥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在於被告虞恉剛及其配偶楊靜香有無搭蓋違章建築,並致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追加請求之爭點則在於被告虞恉剛有無原告指訴之辱罵行為。兩者並無同一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尚無從於追加之訴審理中繼續援用,復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對於被告虞恉剛之程序權保障實有所妨礙。被告虞恉剛亦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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