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LIN-I-CHING上列原告與被告 虞恉剛楊靜香 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LIN-I-CHING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LIN-I-CHING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國102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原告有二人即「
AMRMOHAMEDRASHAD」和「LIN-I-CHING」。惟查:LIN-I-CHING依其讀音,應係將中文姓名以羅馬拼音之方式轉譯。
又以肉眼觀察具狀人項下LIN-I-CHING署名之筆跡,並對照本院卷內他份單以AMRMOHAMEDRASHAD具名提出之書狀,兩者應均係出於同一人即AMRMOHAMEDRASHAD所為,參以LIN-I-CHING本人未曾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
7條規定,於10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LIN-I-CHING補正起訴狀上之真正中文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
2日合法送達原告LIN-I-CHING,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LIN-I-CHING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LIN-I-CHING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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