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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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宏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