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宏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員警採尿程序合法,採尿送驗之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宏忠雖辯稱:本案係經其母親聯絡警察到場,其並非現行犯,何以警察可以對其強制採尿?本案其係遭員警以言詞恐嚇若不同意採尿,要帶其去醫院插管導尿,其才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採集之尿液亦非由其本人親自封緘,其認為尿液可能遭員警掉包,故員警採尿送驗程序不合法云云。
㈡、就被告自願接受採尿程序部分:
1、按警方若在未取得可對行為人合法採尿之前提下,逕對不同意接受採尿之行為人實施採尿,該等採尿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即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符合必要性、取證及時性,且有相當理由時得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
2、經查: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因通緝為警逮捕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情以足認定。是本案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到案,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既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逮捕,則員警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及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無法有效採證,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⑵、況且,本案中員警業已取得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此據證人即本案對被告進行採尿之員警 李崑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216頁、第218至219頁),且員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亦已載明「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由被告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捺印屬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提供之採尿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清洗注入你自己尿液後封瓶捺印?)是,無誤」(毒偵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見其就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有所爭執。再者,倘若被告於本案確係遭員警違法採尿,則被告於同日稍晚之晚間9時3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此業經本院調閱北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已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堪認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被告僅空口於事後辯稱並非自願接受採尿,並不足採。
㈢、就採集之尿液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封緘之程序合法性部分:
1、按警察機關採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確保自採集之始至送鑑為止,過程中維持所採集尿液檢體之一致性與完整性。
2、經查:
⑴、本案中員警係依上開作業規定,對被告進行採尿,即由被告
自己將尿液裝入尿液容器,由警察在被告面前封緘,復由被告以大拇指捺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崑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216至2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第13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亦已標明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及採尿程序之各項注意事項,經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確認無誤,是上開採尿程序既已確保尿液檢體之一致性及完整性,自無從僅因被告未親自封印尿液容器,即遽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再以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間、98年間、99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是其應有多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採尿之經驗,倘若被告發覺採尿程序有瑕疵,與其先前曾經歷之採尿程序有所不同,或懷疑尿液遭員警掉包,理當立即反應,惟被告不僅未於警詢中向員警有所表示,於同日稍晚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採尿程序存有瑕疵,或尿液檢體可能遭員警掉包之抗辯,業如前述,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卷內證據,本院認定員警對被告進行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定程序。被告辯稱採尿程序存有瑕疵,其尿液檢體可能被掉包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證據(尿液檢體、尿液鑑定結果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係遭員警恐嚇若不同意採尿,要帶其去醫院插管導尿,其才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採集尿液後並非由其親自封印,其認為尿液可能遭警察掉包云云。
二、經查:
㈠、就本件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係出於真摯之同意,且員警對被告進行之採尿程序,亦合乎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詳如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所示),是被告所辯遭員警強制違法採尿,且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體可能遭員警掉包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並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至6頁、第13頁)。而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其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警詢之光碟,被告則聲請向監所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日入監執行所採集之尿液,並將該尿液檢體送驗(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惟被告之警詢光碟影像檔存放於派出所之網路硬碟,因硬碟毀損致檔案損壞無存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7年8月3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2077號函暨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1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就被告聲請將其於107年1月1日入監執行時,由監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另送鑑定,惟就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如前述得以證明,是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是依前述說明,就檢察官與被告前開請求,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部分,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雖遭撤銷,惟於假釋時,上開㈠部分徒刑已於105年5月27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㈡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㈠部分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㈠部分徒刑與尚在執行之㈡部分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㈠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㈠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上開犯行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即係以前開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係遭員警違法強制採尿,且採尿程序存有瑕疵,尿液檢體可能遭警察掉包云云,求為無罪之判決。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業就本件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且採尿程序亦合於法定程序等節認定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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