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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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憲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黃憲瑜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瑜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 陳劭威 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時,見陳劭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劭威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劭威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福德東路口扣得上揭重型機車。
二、案經陳劭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憲瑜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劭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