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
原告 中山步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 律師
被告 沈德彥
永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沈德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永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保全公司)是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晶采大樓的駐衛保全公司,管理範圍包含停車場,原告是晶采大樓的承租戶,名下有一輛車牌000-0000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蔡小嵐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原告表示晶采大樓B1有一個較大的機械停車位可供承租,雙方約定在108年8月24日前往試停車位。訴外人蔡小嵐於約定試停之日休假,故蔡小嵐告知原告己交辦現場值班保全即被告沈德彥,協助試停車位事宜,並且要求原告試停車位時要請現場值班保全協助一起看。訴外人蔡小嵐在與原告要約試停車位時,告知原告:「那你要試要請保全幫你一起看」、「停進去後一定要按一下車位讓他動才知道是否完全可以」、「B1是兩層位置,他(指可供原告試停的車格)在最邊邊~~只會上去不會移動~~所以只要你的車上得去應該就沒問題了」。顯見該機械停車格的試停方式
,是車主將車停入車格後,由被告永興保全公司現場值勤人員將機械車格往上升,以確認車子是否能符合機械車格的停放大小。
㈡108年8月24日,原告依約駕駛系爭車輛到晶采大樓B1試停機械停車格,原告並依現場值班保全即被告沈德彥的指示,將系爭車輛停入被告沈德彥指示的車格之中。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熄火下車並走出停車格後,由被告沈德彥操作機械停車格的運作。被告沈德彥一望即知系爭車輛的車身較高,於操作機械停車格時,應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己抬升至屋頂結構的高度,於事發當時被告沈德彥亦能看見車輛抬升的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己經快撞上屋頂,仍任由機械車格往上抬升,最終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到屋頂下方的管路及樑柱,造成系爭車輛車頂鈑遭擠壓後,嚴重變形毀損。原告及被告沈德彥共同前往仰德汽車有限公司,請求就系爭車輛的維修進行估價,計需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00元(其中工資費用27,3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71,400元、零件費用25,200元),應由被告沈德彥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是晶采大樓的駐衛保全公司,管理範圍包含系爭停車場,而被告沈德彥為被告永興保全公司事發當日的值勤人員,其操作機械車格,指導欲承租車位者試停車格,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此亦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屬與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委辦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故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沈德彥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德彥辯稱:當天伊係受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蔡小嵐之指示要求幫原告試停車,原告之前曾試停車兩次,是不同的車位,但因系爭車輛太高,被卡住後機器就不動,之後就回歸讓車子退出去,前兩次系爭車輛都沒有受傷害。當天原告選定好要停的位子後就將系爭車輛停入,原告下車後由伊在控制台準備操縱按鈕,伊有請原告看工作台有沒有問題,車子上升時由原告觀察高度,未料車子升到頂時,卻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雖然伊已經緊急按下停止的按鈕,但系爭車輛車頂依然撞到車位上的橫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興保全公司辯稱:訴外人蔡小嵐是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受僱人,但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從未邀約原告到系爭停車場試停機械停車位,是原告要求試停機械停車位;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曾三申五令嚴禁員工操作機械停車位,並發文通告現場所有員工,因機械停車位非公共設施,屬於車位主之私人財產,故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時常告誡值勤人員應做好門禁安全管制工作,切勿操作私人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所稱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員工沈德彥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實為被告沈德彥個人行為;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受委任於晶采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工作內容為門禁安全管制工作,其中並無操作私人機械停車設備,故操作私人機械停車設備非現場工作人員應有之職務。被告沈德彥亦非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沈德彥個人幫忙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根本看不到系爭車輛停放時的行徑、動作、位置及狀況,都是由原告本人在監看全程停車的行徑、動作、位置及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德彥係被告永興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沈德彥於前揭時地操作機械停車位,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碰撞到屋頂下方的管路及樑柱,造成系爭車輛車頂鈑遭擠壓後而變形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管路與樑柱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費用簽收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1頁、第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德彥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車輛狀況,惟未及注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碰撞到屋頂下方突出物,車頂鈑遭擠壓後毀損,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過失甚明,是其既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沈德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沈德彥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沈德彥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興保全公司雖辯稱:操作機械停車位係被告沈德彥個人行為,且公司嚴禁員工操作機械停車位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並提出祥盛物業(永興保全)通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被告沈德彥係基於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受僱人蔡小嵐之請求,始幫忙原告操作機械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好唷!!我再交辦保全~~那你要試要請保全幫你一起看」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沈德彥係受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員工蔡小嵐交辦,在值勤時協助原告試停機械車格,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永興保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沈德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永興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沈德彥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900元,其中工資費用27,3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71,400元、零件費用2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簽收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35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8年4月(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8月24日止,已使用約20年5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20元(計算式25,200/10=2,5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220元(計算式:2,520元+27,300元+71,400元=101,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沈德彥在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原告係在系爭車輛前方觀看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學沈德彥操作機械云云,惟依照片所示,原告注視之方向為系爭車輛
,而非操作機械車位之控制器,且原告亦有蹲下及變換不同姿勢,堪認原告係在觀看車輛移動情形,而非僅在注視如何操作停車位。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高度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與蔡小嵐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知其之前曾試停晶采大樓其他停車位,但不順利之情事,原告既試停機械停車位,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之義務,惟其仍疏未注意車輛上方之樑柱而未及時向被告沈德彥通知,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撞及上方樑柱,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為過失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沈德彥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沈德彥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244元(101,220元×20%=20,24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沈德彥部分自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永興保全公司部分自110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244元,及被告沈德彥部分自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永興保全公司部分自11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